刘先生与林女士一直同居生活在一起没有结婚,两人有一个年满18岁的儿子。刘先生在二十年前购买了一块土地,两人作为共同承包人共同与银行签署了一份贷款协议以便在所购土地上建设住房。十年前,刘先生将建好的住房出售给某一商户;林女士得知后将刘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事实公司的存在,并要求刘先生返还出售房屋所得收入的一半给自己。
根据民法典第515-8条:“同居,是指作为配偶在一起生活的异性甚或同性的两个人之间,由具有稳定性与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体现的事实上的结合。”
根据蒙彼利埃法院1982年6月8日的判决,以上条款所指的“稳定性”之条件为:自由结合,只有在同居之间的状态具有类似与婚姻关系的“特定的稳定性”时,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1949年7月25日的判决,事实公司需具备民法典1832条要求的成立任何公司均应具备的三项要件,即“股东的出资、设立公司的意图、参与分享利润与分担亏损”。但若同居双方仅仅一起生活,即使是很长时间的这种同居生活,仍然不足以具备成立事实公司的条件。
对于前述案情,二审法院认为:刘先生和林女士曾经共同参与这所房屋的贷款偿还,共同支付房屋的水、电及其他杂费,这所房屋也一直为夫妻俩日常生活所用,即和他们的独生子一家人一起在房屋里共同生活。这些事实已具备民法典1832条对事实公司成立的要件要求。但最高法院撤消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事实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需各自独立存在,而不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不能相互之间推测。因此,不能根据刘先生与林女士之间共同参与了房屋的所有金融活动推断他们之间有成立公司的意愿。上诉法院没有确认夫妻之间是否有参与他们共同经营的商业活动的意愿,并且共同商业活动是不同于与夫妇俩同居关系有利害关系的共同活动,如“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和互相帮助”。另外,还需证明夫妻之间的商业活动是夫妻俩平等参与的。
确认同居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公司对同居人的财产分割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夫妻生活,尤其是持续了很长时间的夫妻生活,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分配,而承认同居者之间存在公司往往可以公平的处理他们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两个同居的人之间存在事实公司,同居的女方就可以分享其情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实现的利润,因此,在他们放弃同居生活的时候,也就可以得到有所谓夫妻财产制产生的保护。
作者:巴黎孙涛律师事务所 吕文杰(法律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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